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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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爵,男,1947年7月10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198号X楼。
委托代理人叶X,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钜,男,1964年12月15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198号X楼。
上诉人陈某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2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1日,刘某某及陈某爵、陈某钜签订《合作出资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款用于投资在印尼开办一家含有锆矿开采权的、被当地政府批准有出口锆矿配额并具有出口权的锆英石矿经营公司,明确出资款用于收购锆矿物所需;陈某爵、陈某钜同时确认已收到刘某某的出资款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50万元系刘某某作为个人财产收购锆矿物流动资金先期借出交付陈某爵、陈某钜;陈某爵、陈某钜确认在收到超出部分运营款时只用于矿业公司订购锆物产品用途,并承诺在每批次交易后立即返还刘某某;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陈某爵、陈某钜即负有向刘某某提供已在印尼国注册登记设立矿业公司的所有法律文书资料义务,并承诺该法律文书是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无误,反之,陈某爵、陈某钜连带愿向刘某某退还全部出资款并承担已付款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
2009年9月12日,刘某某及陈某爵、陈某钜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中陈某爵、陈某钜再次确认共收到刘某某93万元,其中借款65万元,陈某爵、陈某钜对刘某某为实施印尼项目在国内至今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35,426元予以确认,待印尼项目创利后立即予以归还刘某某;陈某爵、陈某钜确认此前刘某某借出陈某爵、陈某钜收锆矿流动资金二批共65万元,由于刘某某本企业经营也要支付利息,为此将由刘某某及陈某爵、陈某钜三方自收款之日起承担1.5%月息的利息,直至三方共同出资收矿后返还刘某某时止;陈天爵、陈某钜如有任一违反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之行为,即视为根本违约,刘某某除可解除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外,陈某爵、陈家钜连带向刘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因此所生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2010年2月17日,刘某某及陈某爵、陈某钜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二)》,确认自签订框架协议后共发出三批次锆矿货物,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发出第一批次的303,560.30元,2010年2月3日发出第二批次的382,234.59元,共计685,794.89元;经刘某某及陈某爵、陈某钜三方共同结算,陈某爵、陈某钜确认在结算完前述二批锆矿物后尚欠刘某某锆矿物预借款1,281,175.50元,刘某某可于后续每批次锆矿物卖出后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同曰,刘某某与陈某爵结算,在调整第二批次的货款金额后,刘某某投入印尼矿的金额为1,287,255.11元。
2010年2月22日,陈某爵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某某预付款10万元0 2010年2月28日,陈某爵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某某预付款10万元。2010年3月20日,陈某钜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某某货款8万元。2010年3月20日,陈某爵与陈某钜出具确认书,确认第三批货的金额为379,114.49元。 2010年4月30日,案外人黄光隆替刘某某汇款给陈某爵矿款1.5万元。2010年7月12日,刘某某为与陈某爵、陈某钜之间的纠纷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庭审查明,刘某某、陈某爵和陈某钜均非框架协议中所述印尼公司的股东。
原审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给付陈某爵,陈家钜的钱款是借款还是合作投资款。陈某爵主张刘某某给付的钱款是刘某某借给印尼公司的流动资金,经庭审查明,不管三方在框架协议中所说的印尼公司是否存在,但刘某某及陈某爵、陈某钜均非该公司的股东,故刘某某给付陈某爵、陈某钜的钱款是借给印尼公司流动资金及合作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刘某某给付陈某爵、陈某钜钱款,则陈某爵、陈某钜需给付等值的矿物,经三方结算陈某爵、陈某钜尚欠刘某某的款项理应予以归还,故刘某某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的金额。 《三方补充协议(二)》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281,175.50元,但可以看出三方对第二批货物的结算金额与先期确定的金额存在差异,故至2010年2月17日止陈某爵、陈某钜欠刘某某的金额应为1,287,255.11元;之后刘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和朋友的名义支付陈某爵、陈某钜共295,000元,从三方之前的支付方式和习惯分析,可以确认是陈某爵、陈某钜的共同收款;因三方确认第三批矿物的金额为379,114.49元,故陈某爵、陈某钜欠刘某某的借款金额为1,203,14-0.62元。
再次,关于借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关于借款的违约金,从三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分析,30%的违约金是对陈某爵、陈家钜违反提供印尼公司相关法律文书资料义务的情况下的约定,故刘某某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刘某某主张以1,203,140.6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但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以6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其余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刘某某主张以1.5%的月息计算利息,但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利息的承担是由刘某某及陈某爵、陈某钜自收款之日起承担的,刘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陈某爵、陈某钜应承担的月息为1%;刘某某主张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原审予以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该笔费用的承担是对违反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非对不归还借款的约定,故刘某某的主张,原审难以支持。
最后,陈某爵、陈某钜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三方的《合作出资框架协议》、 《三方补充协议》、 《三方补充协议(二)》可以看出,陈某爵、陈某钜是共同的借款行为,之后虽说刘某某分别往陈某爵、陈某钜的账户汇钱,但从之前的支付方式和习惯,可以推定之后的借款为陈某爵、陈某钜的共同行为。陈某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陈某爵、陈某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刘某某借款1,203,140.62元;陈某爵、陈某钜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刘某某65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月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6元,公告费560元,由刘某某负担656元,陈天爵、陈某钜共同负担16,560元。
原审判决后,陈某爵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不是借贷合同关系,而是涉外合作投资以及由此引发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将其中所涉及的出资款、借款和货款一并认定为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即使三方均未成为所要成立的印尼公司的股东,也可以通过合作协议的约定来承包经营该公司,上诉人没有出具过借款收据等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对上诉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致使上诉人无法调取印尼合作公司财务证据,影响正常生活工作达6个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诉人的出境限制;因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的限制出境措施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10万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合作出资框架协议第3页第6行、三方补充协议第7条、三方补充协议二第2条及明细表都明确借款关系,对借款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运作习惯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款的性质。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出资框架协议》中,陈某爵、陈某钜同时确认已收到刘某某出资款港币20万元、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50万人民币系刘某某作为个人财产收购锆矿物流动资金先期借出交付陈某爵、陈某钜。
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案审理中,本院已向上诉人示明,就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需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合作出资框架协议》虽主要就三方合作投资事宜进行约定,但其中明确涉及借款事项,不应因协议名称的表述而否定实质借款关系的存在,出资款与借款相对独立,形成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亦未将投资款计算在借款数额中.对事实认定无误。《三方补充协议》、 《三方补充协议(二)》中明确被上诉人交付款项为收购锆矿物预借款,双方对预借款经结算后金额予以确认,协议明确载明被借予方为陈某爵、陈某钜,上诉人陈某爵现主张该借款实为印尼合作公司向被上诉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印尼合作公司委托其收款,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债务人为陈某爵、陈某钜0 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与陈某爵、陈某钜之间的四笔款项往来计295,000元,依双方之前的支付方式和习惯,原审推定系陈某爵、陈家钜的共同行为,并无不当,该款实为锆矿物预付款,经三方确认的第三批货物金额379,114.49元从该款及前述借款中予以抵扣,符合双方形成的货物、钱款往来的习惯模式,有利于了结双方之间的纷争,亦无损双方利益,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标准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作出限制上诉人陈某爵出境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0元,二审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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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鲍 松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春 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