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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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92X号
原告陈某爵,男,X年X月X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通菜街X号X楼。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钜,男,X年X月X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通菜街X号X楼。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爵、陈某钜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2年3月2 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爵、陈某钜诉称,原、被告于2 0 09年5月3 1日签署了一份《合作出资框架协议》(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在印度尼西亚(下简称印尼)成立公司从事锆英石矿生意,公司名称为PT. SINOINDOZIRCONIUM,各方出资港币2 0万元,超出各方出资额总和的所有流动资金都应该由被告预先支付(在协议签署之时被告预先支付了人民币5 0万元)作为三方投资项目在印尼收购锆英石之用,被告还需负责矿产在印尼的开采、精选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及招聘派驻印尼工作的中国工人等。后来考虑到原、被告都不是印尼居民,作为股东登记比较麻烦,为此三方都同意用印尼当地人名字登记公司。同时,考虑到资金往来的方便,原、被告约定包括出资款在内的款项被告应该支付给陈某爵,再由陈某爵带到印尼。三人的盈余比例为各三分之一。协议签署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印尼负责采购矿石和谈判,为项目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并且也先后运送了三批次矿石到国内。但是,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反而利用原告不了解矿石行情和国内市场,采取虚构矿石质量和价格等方式压低矿石在国内的售价,致使三方投资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个人却中饱私囊。被告不但拒绝继续按照约定支付采购矿石的款项,还向人民法院起诉,将被告预付到项目中的款项(包括之前2 0万港元的投资款)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导致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此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认为,在双方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出资框架协议》,支付出资款港币2 0万元并支付项目所需流动资金人民币1 0 0万元,承担项目损失人民币1 7 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实际是原告因不服( 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 2 4 2X号生效民事判决而提起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双方确实签订过合作协议,原告有义务设立协议中的公司一一PT. SINOINDOZIRCONIUM,但事实上原、被告均非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公司登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第4条第4款约定的是被告出借5 0万元而非原告理解的出资5 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用于购矿,但原告没有将被告登记为公司股东,没有提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也未履行继续发货义务,因此被告已发函给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在印尼收购的矿石每一笔双方都有过结算和确认,被告不存在隐瞒和虚构。原告所称的价格问题是由于原告收购的矿石质量较差,无法卖到原告所谓的合理价格。原告所称的损失不成立。此外,双方在2 0 0 9年签署结算单,故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 0 0 9年5月3 1日,原告陈某爵、陈某钜与被告刘某某在上海浦东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印尼加里曼丹省开办一家含有锆矿开采权的、被当地政府批准有出口锆矿配额并具有进出口权的锆英石矿经营公司,公司名称为PT,SINOINDOZIRCONIUM,陈某爵、陈某钜、刘某某三方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按登记所在国法律规定注册设立,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采购当地锆中矿、锆精矿等矿产品转让至中国客户;本协议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自2 0 09年6月1日至2 0 1 4年5月3 1日止;三方分别以现金方式各出资港币2 0万元;陈某爵、陈某钜先期至印尼登记设立以三方为股东的印尼公司所生费用可作为现金出资,陈某爵计港币1 0万元、陈某钜计港币1 0万元;各方出资款应于2 0 09年6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交付陈某爵带至印尼汇入印尼公司账户;陈某爵、陈某钜在签署本协议时确认已收到刘某某港币2 0万元出资款、人民币5 0万元资金,其中5 0万元人民币系刘某某作为个人财产收购锆矿流动资金先期借出交付两原告;基于刘某某未参与印尼公司前期设立事务,两原告必须在刘某某汇款前将设立公司的全部法律文书及资料向刘某某如实提供;印尼公司收购锆矿所需资金超出三方出资款的,被告刘某某愿提供该超出部分资金作为运营款先期订购锆矿产品,两原告承诺在每批次交易后立即返还刘某某,经营损失由三方共同承担;盈余和债务出资人各承担1/3;陈某爵、陈某钜主要负责公司在印尼的矿产采购……,刘某某负责锆矿物到中国口岸后抽检、接交……,销售、资金回笼等;锆矿收购、定价过程中各出资人均应参照市场价格公开透明进行商定并及时向其他出资人汇报说明等内容。同年9月1 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在中国大陆收购上海中衡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等事宜,两原告向被告承诺自该协议签订后就收购的锆矿物即时发货并承诺将所有涉及印尼项目的财务报表、账簿、收支、税费、发票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资料提供给原告核查,同时,两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人民币9 3万元整,其中借款为6 5万元人民币等内容。此后,被告为在印尼采购锆矿石又陆续向两原告出借流动资金。截至2 0 1 0年2月,两原告自印尼共发出三批次锆矿石,由被告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经两原告与被告结算,第一批货物货款为人民币3 0 3,560. 30元,第二批货款为人民币382, 234. 59元,第三批货款为人民币379, 114. 49元。同年6月2 4日,被告刘某某委托律师致函两原告,称,两原告应根据被告出借的流动资金一次性予以达标发货并向被告出具设立印尼公司的法律文书、财务账簿等以供核查,反之,本函即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等。两原告接函后既未提供印尼公司的登记资料也未继续采购发运锆矿石。为此,被告刘某某于2 01 0年7月2 6日向本院起诉陈某爵、陈某钜[案号:( 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 2 4 2 X号],要求陈某爵、陈某钜返还原告为合作项目出借的款项人民币1,203, 140. 62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本院于2 0 1 1年5月1 3日作出判决,确认刘某某出借款扣除三批进口锆矿物货款后尚余1,203, 140. 62元并判令陈某爵、陈某钜共同返还该借款并承担利息。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后,陈某爵、陈某钜现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合作协议约定的印尼公司于2 0 0 9年6月1日获颁营业执照,该公司董事/业主为H.PUJODARMANTO。
审理中,原告陈某爵、陈某钜表示:一、虽然原告在合作协议中确认被告已交付了港币2 0万元出资款,但( 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 2 4 2 X号民事判决将该款作为借款进行了处理,因此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该2 0万港币出资款;二、现三方项目所需资金已经超过人民币1 0 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第8条的规定,经营资金超出三方出资款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流动资金人民币1 0 0万元;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人民币1 7 0万元包括印尼公司经营锆矿石生意产生损失及三批锆矿石货款的差价损失,其中印尼公司损失人民币2,407, 225. 71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三分之一即8 02,4 0 8元,其余为三批进口锆矿石原告的收购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对此,被告除了认为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外,还表示,合作协议中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出资款港币2 0万元,生效民事判决没有涉及被告的出资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关于流动资金1 0 0万元,被告认为两原告没有登记成立被告作为股东的公司,向被告隐瞒了相关事实,且被告先期出借的款项两原告都没有按约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再向两原告支付1 0 0万元流动资金;关于1 7 0万元损失,被告认为被告不是印尼公司的股东,该损失也没有实际发生,锆矿石的价格已经由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况且被告只负责销售锆矿石并回笼货款并不是锆矿石的买家。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结算清单、经公证认证的印尼公司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确认书、印尼毛矿结算清单等证件结合两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两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适用协议签署地法律解决纠纷,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原告陈某爵、陈某钜的诉请之一要求被告刘某某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支付出资款港币2 0万元及流动资金人民币1 0 0万元。根据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两原告有义务在印尼当地登记设立以陈某爵、陈某钜、刘某某三方为股东的印尼公司进行经营并及时向被告提供该公司的登记注册文件,且对于刘某某预借的流动资金在每批次锆矿石交易完成后立即归还。然而,一方面,虽然两原告提交印尼公司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已经设立,但该公司股东并非被告,两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同意以印尼当地人名义设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董事单方出具的关于其为两原告及被告代表的声明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且两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迟迟不向被告提供印尼公司注册登记文件,隐瞒该公司登记事项;另一方面,两原告采购发运的三批锆矿石货款总额远低于被告出借的流动资金,两原告既不及时归还剩余款项也不继续采购发运锆矿石。因此,两原告已先行构成违约。被告于2 01 0年6月24日致函催促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如不继续履行则解除合作协议,两原告接函后仍未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印尼公司注册文件并继续采购发运货物,被告为此向法院起诉两原告要求返还出借的流动资金并获得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因此,无论生效判决是否处理了被告投资款,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支付投资款港币2 0万元及1 0 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印尼公司经营损失的三分之一及三批锆矿石销售差价损失共计人民币1 7 0万元的请求,其中两原告主张印尼公司经营损失2,4 0 7,225. 71元,但该印尼公司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并非该公司股东,况且公司未解散前其经营损失也应当以公司财产承担;此外,三批锆矿石销售价格均经过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两原告主张该价格低于市场价要求被告承担差价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作项目损失1 7 0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爵、陈某钜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 712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爵、陈某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审 判 员 邢 怡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巨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