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建亮、陈如浪,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自2012年2月起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现金共计人民币32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消费、取现,但被告却从未归还过卡帐,产生了大量信用卡欠款。双方相识伊始,原告以为被告是单身,但2012年6月后,却发现被告已经结婚。2012年6月底7月初,原告的母亲来到上海,帮助原告还清了20万左右的信用卡欠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2130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始终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确实在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谈恋爱,后双方关系不和,原告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才要求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记载“本人王晓琳(林)向邢某借款人民币213000元。还款方式:直到王晓琳(林)找到工作,按照每月工资比例40%,按每月归还,直至还清为止……”;二、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记载“王某于2012年2月18日向邢某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正,2月18日晚或2月19日前归还”;三、原、被告双方电话交谈的录音一份;四、原、被告双方短信息联系记录若干;五、通过“手机同步软件”获取的被告与其妻子短消息联系记录一份;六、原告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对帐单若干;七、信用卡还款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为维持恋爱关系而要求被告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并未拿到过该笔钱款,而是为原告购买了一部手机,且已向原告归还过3000元;对证据三确认双方曾通过电话,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原告偷录,且被告在通话中并未承认借款;对证据四中2013年3月4日的短信记录无异议,对其余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向原告发送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被告签名的“借条” 一张,内容与原告证据一致;二、由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记载“今王晓琳(林)向邢某保证,从今后开始一直做邢某的男朋友,不可消失或不予理睬,以后也正经去工作上班,过正常日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2年2月18日向其所借的3000 元包括在其诉称的213000元借款总额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初确立恋爱关系。2012 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3000 元(未约定利息X 2012年12月27曰,原告书写“借条”(金额 213000元,未约定利息)及“保证书”各一份,均由被告签名。双方恋爱关系于2013年初终止。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期诉请。
2013年12月27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9日邢某名下的信用卡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新复加油站的消费签购单中“邢某”、“王某”签名字迹是否王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两张签购单的消费金额分别为28000元和25000元。2014年6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两张签购单上需检的“邢某”、“王 晓林”签名字迹是王某所写。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对钱款交付 的过程、方式和实际数额作出了解释,同时,还提供了信用卡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均不予认可,但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在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9日发生的两笔金额为28000元和25000元的大额消费签购单均由被告签名,对此,被告解释为上述大额消费系原告用其信用卡套取现金的行为,之所以由被告在签购单上签字是被告与加油站套取现金的人比较熟悉,故上述套现行为由被告负责操作,而被告拿到现金后即当场交给了原告。但被告对其将现金交予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信用卡系属于原告所有,若当时原告在场,理应由原 告本人签名,不需要由被告代签,故被告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釆信。关于2012年2月18日的借条,被告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该笔钱款系为原告购买手机,且已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釆信。此外,原告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被告对2012年12 月27日的通话录音及2013年3月4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多次提及将会向原告归还钱款,“慢慢还你”、“每 个月每个月地给你”等表述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曰止的利息, 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某借款人民币213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支付原告邢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曰止)。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罗珏卿 人民陪审员王璧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曰
书记员卜盛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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