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韦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与王某于2012年2月初确立 恋爱关系。2012年2月18曰,王某向邢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约定利 息。2012年12月27日,邢某书写“借条”(金额213,000元,未约定利息)及“保证书”各一份,均由王某签名。双方恋爱关系于2013年初终止。
2013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9日邢某名下的 信用卡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新复加油站的消费签购单中“邢某”、“王某”签名字迹是否王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两张签购单的消费金额分别为28,000元和25,000 元。2014年6月11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 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两张签购单上需检的“邢某”、“王 晓林”签名字迹是王某所写。邢某、王某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中,邢某诉称:王某自2012年2月起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邢某借款,邢某陆续向王某交付现金共计 32,700元,并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王某消费、取现,但王某 却从未归还过卡帐,产生了大量信用卡欠款。双方相识伊始,邢某以为王某是单身,但2012年6月后,却发现王某已经结婚。2012年6月底7月初,邢某的母亲来到上海,帮助邢某还清了 20万左右的信用卡欠款。2012年I2月27日,王某向邢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213,0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邢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借款,王某始终未归还,故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借款21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 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 王某承担。王某辩称,其确实在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邢某谈恋爱,后双方关系不和,邢某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才要求王某在邢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邢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邢天真为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提供了王某出具的“借条”,并对钱款交付的过程、方式和实际数额作出了解释,同时,还提供了信 用卡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予以佐证。王某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 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对邢某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均不予认可, 但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在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9日发生 的两笔金额为28,000元和25,000元的大额消费签购单均由王晓林签名,对此,王某解释为上述大额消费系邢某用其信用卡套取现金的行为,之所以由王某在签购单上签字是王某与加油站套取现金的人比较熟悉,故上述套现行为由王某负责操作,而王某拿到现金后即当场交给了邢某。但王某对其将现金交予邢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信用卡系属于邢某所有,若当时邢某在场,理应由邢某本人签名,不需要由王某代签,故王某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不予釆信。关于2012年2月 18曰的借条,王某认可其曾向邢某借款3,000元,对此予以确认。王某辩称上述该笔钱款系为邢某购买手机,且已归还, 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且邢某不予认可,故对于王某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釆信。此外,邢某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王某对2012年12月27日的通话录音及2013 年3月4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王某多次提及 将会向邢某归还钱款,“慢慢还你”、“每个月每个月地给你”等表述印证了王某向邢某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确认邢某、王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邢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21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邢某另主张王某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亦予支持。综上,V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归还邢某借款213,000元;二、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邢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八本案鉴定费 4,000元,由王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邢某预付),由王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借款 没有钱款交付的证据,其代邢某在信用卡签购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借款。2、借条的表述是其向邢某借款,并非对双方交往期间消费钱款的承担,且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3、其在原审中提出测谎申请,但原审法院未组织测谎鉴定而是组织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1、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其与王某的电话录音和短信中均能证实借款事实的发生。2、借条所写的21.3万元由其分多次现金交付和王某使用其十一张信用卡消费、套现而组成。3、王某称为挽回感情被迫写借条的理由,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进一步确认以下事实:王某曾隐瞒已婚身份,与邢某建立所谓恋爱关系。该事实由邢某和王某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以邢某未实际交付借款为由提起上诉,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鉴于系争借款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建立所谓的恋爱关系期间,则系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第一,在双方建立所谓恋爱关系的过程中,必有开支和花销。邢某从事较为固定工作并具有经济来源。而王某自述无业,虽称依靠父母接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可以合理推定双方交往期间,由邢某承担了主要的共同开销。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曾坚决否认使用过邢某的信用卡,在对相关信用卡签购单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改称是代邢某签字消费和套现。邢某对代签的情况予以否认。王某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以及其隐瞒婚姻状况与被上诉人交往的行为,足以令人对其诚信度产生合理质疑。王某辩称代邢某签字消费套现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釆信。故可以认定王某曾持邢某的信用卡进行过消费套现。第三,本院注意到,在出具系争借条之前,王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与邢某继续交往的保证书。王某称为挽回与邢某的感情被迫出具系争借条,缺乏必要合理性,本院不予釆信。而邢某办理十一张信用卡,在与王某交往过程中透支消费欠下债务,当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时,邢某要求王某对形成的债务出具借条,符合情理。第四,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即便双方在交往时对交付钱款、开销以及刷卡可能并无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但王某向邢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王某对双方交往过程中的开销以及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债务确认为借款的性质。第五,邢某对向王某交付现金的时间、金额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刷卡消费套现的记录,与系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基本吻合。王某与邢某的电话录音与短信记录能够互相印证双方对系争借款的协商情况,在上述协商过程中王某对系争借款的事实未予否认。综合上述分析,邢某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供证据的盖然性较高,而王某除否认之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
此外,王某还称系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系争借条对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邢某有权 随时要求债务人王某履行。且王某至今无业,未向邢某归 还过任何借款,邢某有理由认为王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邢某有权要求王某即时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机构认为本案的待证事实不适宜测谎检验,故未进行测谎。原审法院对签购单的签字委托鉴定,属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所需,不违反审理程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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