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玉。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曼石材。
投资人黄金鹏。
原告陈某玉与被告上海艺曼石材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 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戴荣清之间存在货运关系,案外人戴荣清结欠原告运输费。案外人戴荣清就将另一案外人汪阳背书交付的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运费。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时,却因被告账户佘额不足于2012年1月19日被银行退票。原告遂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 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人民币60,000 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I5日起至判决生 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支票及退票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I5 曰签发的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退票日期为2012年1月I9日。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未应诉。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案外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而持有该支票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付款期限内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 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向持票人给付票据金额款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 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曼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玉票据款60,000元;
二、被告上海艺曼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玉以上述款项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5日起 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被告上海艺曼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劲松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蓉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 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 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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