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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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人才猎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思必得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2幢1001室南首。
法定代表人游和洲,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人才猎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猎头公司”)诉被告温州思必得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必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才猎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柯、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必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人才猎头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思必得公司签订《人才猎头猎头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思必得公司委托原告推荐相应的职位人选;同时还约定原告举荐的人选受雇之日七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猎头服务费用,即56,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9月23日,原告推荐的人员正式上岗,但被告思必得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思必得公司支付服务费56,000元。
被告思必得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人才猎头公司与被告思必得公司之间签订《人才猎头猎头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思必得公司、乙方为原告人才猎头公司;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合适人选,具体职位描述及要求由甲方提供,并保证其信息的可靠性;在猎头过程中,甲方应将面试结果及未录取人员情况及时书面(电子邮件或传真)通知乙方,若甲方招聘要求及职位有所变更或已找到合适人选,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妥善安排甲方与推荐人选的面试事宜,确保每一个推荐给甲方的候选人首先经过乙方认真筛选;乙方推荐人员受雇系指该人员已至甲方报到,或已办理入职手续,或已开始接受甲方之培训,或已开始为甲方工作之日,或被甲方以任何形式录用,只需满足前述情形之任一条即视为受雇;乙方对每个职位的保证期自该人选上岗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如甲方内部另行规定有更短的试用期,以甲方为准;若乙方推荐的人选在甲方试用期内不合格或自行离职,甲方须在该人选离职之三日以书面并盖章之方式通知乙方,若甲方未在该人选保证期内书面通知乙方,则乙方视该人选已通过保证期;在保证期间,若因甲方未能有效履行与受雇人所签订的聘用合约条款(如未合法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约定任职、支付薪酬等),而引起的到岗人选离职,乙方不再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甲方应全额支付猎头服务费;若乙方推荐的人选被甲方雇佣,每个职位按约定税前年薪的2倍支付服务费。
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乙方推荐人选受雇甲方,甲方须在候选人受雇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实到岗位人数,按本合同确定的比例与标准,将全款的80%支付乙方,候选人工作满三个月,甲方支付剩余20%款项;等等。后合同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思必得公司的联系人为游和洲,联系电话为135855577XX,邮箱为youhezhou@zogowl.com。
又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人才猎头公司向被告思必得公司联系人游和洲的邮箱发送两份人才推荐报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8月19日,原告人才猎头公司再次发送了推荐人为邵君、职位为供应链总经理的人选面试安排的电子邮件。经原告人才猎头公司了解,被告思必得公司已录取其推荐人选邵君。原告人才猎头公司电话联系推荐人邵君,推荐人邵君表示已于2014年9月15日去被告思必得公司上班,职位为供应链总经理,薪水为税后25,000元/月,已正式工作了一个多月,且签订了正式的用工协议。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人才猎头公司向被告思必得公司出具了咨询费金额为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后原告人才猎头公司依约向被告思必得公司催讨服务费未果,故引发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才猎头公司再次电话联系被告思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和洲,游和洲表示原告人才猎头公司推荐的人选邵君因公司内部经营的问题仅呆了两个星期,最终离职了,对原告人才猎头公司催讨服务费56,000元认为价格过高,仅同意支付部分服务费,但具体数额还需与公司股东商量。
另,本院曾向被告思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和洲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厂并告知了开庭时间。后开庭当日,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恒通自称接受了被告思必得公司委托,但未按照法律规定递交相应的委托文件,后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被告思必得公司的委托材料。
以上事实,有《人才猎头猎头服务协议书》、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的《人才猎头猎头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从原告人才猎头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思必得公司履行了推荐人选的服务,被告思必得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已经上岗人员的离职,按诉争协议的约定,被告思必得公司仍应全额支付服务费。同时,因被告思必得公司已收取了原告人才猎头公司所出具的服务费金额为56,000元的发票,结合电话录音中,被告思必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和洲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 人才猎头公司要求被告思必得公司支付服务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思必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思必得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人才猎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温州思必得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