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沃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沃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4月 20日本院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青柯、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22%收取。若被告私下录用人才的,人才年薪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推荐了丰双球。被告录用丰双球后未支付服务费,且被告在录用丰双球前未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服务费应按人才年薪30万元计算。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三倍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进行了下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6万元,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之后,原告没有推荐丰双球到被告处应聘,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推荐丰双球的服务费及违约金;2、2013年8月第三人沃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沃某公司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沃某公司经办人钱东华于2014年4月向被告推荐了丰双球,被告面试丰双球后录用了他,并于2014年7月30日、8月14日支付了6万元给沃某公司;3、2014年10月31日丰双球从被告公司离职,理由是自行创业,其基本养老保险等也自2014年10月份后从社保中心转出。综上,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推荐过丰双球。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沃某公司称,沃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人才居间服务协议,丰双球是第三人向被告推荐的,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猎头费6万元,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三人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第三人沃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1、2012年4月20日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的第8条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所以该条款无效。
沃某公司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2、公证书,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向被告推荐了8个人选(50-57号),其中第57号就是丰双球的《候选人推荐报告》。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告知被告丰双球的面试时间。另外原告也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推荐了钟华,被告也支付了钟华的猎头费,表明邮件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
被告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邮件是可以修改和伪造的,两份邮件及《候选人推荐报告》被告都没有收到过。原、被告签约后,原告确实推荐过几个人选,被告也录取了几个人并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给原告,但丰双球不在原告推荐的人选范围内。
沃某公司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邮件的发送、制作是可以修改的。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原告将电脑带至法庭,当庭查看了两份邮件的属性,属性显示邮件发送时间为2012年6月 6日、2012年6月8日。对此被告与沃某公司坚持认为从技术手段上两份邮件是可以伪造的。
3、社保证明,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14日查询之日,丰双球的社保由被告缴纳,被告于2014年5月录用了丰双球;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丰双球的社保已经从被告公司转出。
沃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2013年6月27日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
年6月27日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代理服务协 议,从而证明2013年8月被告与沃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可能不真实;”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沃某公司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5、《录用通知书》,证明2012年6月1 3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录用丰双球,原告遂将《录用通知书》发送给丰双球,但丰双球后来没有到被告公司去工作,具体原因原告不清楚;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丰双球根本没有到被告公司面试过,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录用丰双球。
沃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原告发送给丰双球《录用通知书》的邮件,证明被告已经同意录用丰双球;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不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录用丰双球,不可能有该《录用通知书》。
沃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第三人沃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1、2013年8月1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沃某公司签约,由沃某公司为被告提供人才居间服务;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沃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付款通知书、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丰双球系沃某公司向被告推荐的,被告录用丰双球后,分别于 2014年7月30日、8月14日支付沃某公司费用6万元;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沃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职工离职交接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 明丰双球于2014年10月31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转出;
原告对证据3的职工离职交接表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丰双球本人的签字,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沃某公司对证据3的职工离职交接表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丰双球本人的签字。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被告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及回执、沃某公司的钱东华与被告公司吴洁云的QQ聊天记录、《录用通知书》及回执、候选人上岗确认函,证明沃某公司向被告推荐丰双球的过程,2014年3月19日沃某公司钱东华向丰双球发出《录用通知书》,告知其已被被告录用,担任生产副总监;
原告对证据4认为既然被告认为邮件有可能被修改,那么对没有经过公证的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
沃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 就职确认函、付款通知、发票、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合同2012年4月20日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人事经理钟华,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推荐钟华的服务费34320元;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沃某公司对证据5表示其公司不清楚。
6、2013年6月27曰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就职确认函》、付款通知、授权书、发票、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20日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 到期后,因生产主管、模具开发工程师等职位人选未推荐成功,故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27曰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要求原告继续推荐。之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仓库副经 理、人事副经理、模具开发工程师、生产主管等人选,被告录用了推荐的人才后已按约支付给原告服务费;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沃某公司对证据6表示其公司不清楚该事实。
第三人沃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被告间的QQ聊天记录、邮件,证明沃某公司推荐丰双球及被告录用丰双球的过程;
原告对沃某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邮件,认为是被告和沃某公司之间进行的,故对真实性表示不予确认。
被告对沃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猎取中高级人才若干名,具体职位以附件的形式确定,服务收费为按人才年薪的22%收取;付款方式为所推荐的人才到岗后7曰内,被 告支付所有服务费;操作程序为签订服务协议-人才搜寻-人才 综合能力评定一人才详细资料送甲方一甲方信息反馈一安排供需面谈一聘用上岗一后续回访服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本协议 终止后十八个月内,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被告应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被告聘用的原告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30万元,被告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签约后,被告要求原告推荐仓库负责人、人事经理、模具开发工程师、销售经理、生产主管五个岗位的人选。原告于2012 年6月6曰发送邮件及附件《候选人推荐报告》给被告,就生产经理岗位向被告推荐了丰双球、人事经理岗位推荐了钟华。后被 告录用了钟华担任人事经理,并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4320元。原告推荐丰双球后,被告并未回馈原告信息,后丰双球实际亦并未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左右原告发现丰双球在被告公司工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2013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沃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要求沃某公司推荐生产部的高级经理、销售部主管。签约后,沃某公司向被告推荐候选人丰双球。2014年3月17日被告录用丰双球担任公司生产副总监,并于同年7月30日、8月14 日支付沃某公司居间服务费6万元。2014年10月月丰双球从被告公司离职。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均表示现无法联系到丰双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的成立是获取居间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向被告推荐了丰双球并提供了证据2,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约后向被告推荐了丰双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推荐后,丰双球实际并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录用了丰双球且丰双球表示愿意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即原告已促成被告与丰双球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此后,2014年3月丰双球到被告公司工作系第三人沃某公司向被告推荐丰双球的结果,被告录用丰双球后亦向沃某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筑慧
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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