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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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X号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190-202(双)号338室。
法定代表人:袁玲,投资经理。
被告: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287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揭慧芳,财务总监。
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1865号。
法定代表人:邓瑶,总经理。
被告:上海兴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165弄14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邹文彬,总经理。
被告:邓瑶。
被告:邹文彬。
上述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贤公司)、上海兴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
1、判令被告创欣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
2、判令被告创欣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7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合计33.60万元;
3、判令被告创欣公司按照月利率4.5%向原告承担本金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时止);
4、判令被告创欣公司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期间的复利(起算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日止);
5、判令被告创欣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
6、判令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对被告创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创欣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欣公司出借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2日,借款日利率为0.1%,被告创欣公司在借款期间不能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创欣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创欣公司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和一公司、被告周贤公司、被告兴和公司、被告邓瑶、被告邹文彬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一公司、被告周贤公司、被告兴和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0月18日,被告邓瑶、被告邹文彬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邓瑶、邹文彬为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以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借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融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创欣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欣公司出借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借款日利率为0.1%,被告创欣公司在借款期间不能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创欣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创欣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和一公司、被告周贤公司、被告兴和公司被告邓瑶、被告邹文彬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一公司、被告周贤公司、被告兴和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6年12月5日,被告邓瑶、邹文彬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邓瑶、邹文彬为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以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融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共向被告创欣公司支付合计700万元的借款。2017年3月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第一笔35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由2017年3月2日展期至2017年6月2日;第二笔35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由2017年3月2日展期至2017年6月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创欣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4.5%,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即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继续就被告创欣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20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2017年7月20日,被告创欣公司久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00万元,欠息合计33.60万元。但至今,六被告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等法律文书的约定和承诺履行返还原告本金和支付相应收益和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向六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创欣公司、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共同辩称:被告创欣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属实,现因企业经营困难而无法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等已经超过法律保护上限,要求法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判决;对于律师费,也认为过高,要求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创欣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006)》,约定:原告曹某(出借人)向被告创欣公司(借款人)出借3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相应提前或推迟);借款日利率为0.1%,每月10日,按月付息;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一公司、被告周贤公司被告兴和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60006)》,约定: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006)》项下原告曹某享有债权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0月18日,被告邓瑶、邹文彬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邓瑶、邹文彬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006)》项下被告创欣公司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以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借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融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原告曹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创欣公司转账支付350万元,被告创欣公司在转账当日向原告曹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12月5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创欣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009)》,约定:原告曹某(出借人)向被告创欣公司(借款人)出借3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相应提前或推迟);借款日利率为0.1%,每月10日,按月付息;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一公司、被告周贤公司、被告兴和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600009)》,约定: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借字20160009)》项下原告曹某享有债权提供担保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邓瑶、邹文彬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邓瑶、邹文彬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009)》项下被告创欣公司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以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融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原告曹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创欣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于2016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创欣公司分别在转账当日向原告曹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3月2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创欣公司、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共同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借展字20170001)》,约定:因原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000)》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创欣公司到期不还,除再有展期协议外,罚息利率为月利4.5%,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保证人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同意条款变更,承诺继续按原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与原合同约定范围一致。同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创欣公司、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又共同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借展字20170002)》,约定:因原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0009)》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创欣公司到期不还除再有展期协议外,罚息利率为月利率4.5%,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保证人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同意条款变更,承诺继续按原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与原合同约定范围一致。
2017年7月20日,被告创欣公司、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共同向原告曹某出具了《债务确认书》,明确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欠借款本金合计700万元,欠息合计33.60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5万元。审理中,被告创欣公司向法庭提供还款明细及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利息的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8日还款78,750元,2016年11月2日还款78,750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78,750元,2016年12月2日还款78,750元,2016年12月5日还款67,500元,2016年12月19日还款24,000元,2016年12月27日还款94,500元,2016年12月27日还款12,000元,2017年2月8日还款315,000元,2017年3月6日还款315,000元,2017年4月7日还款210,000元,2017年5月3日还款210,000元,2017年6月2日还款210,000元。上述还款均由被告创欣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浩某商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浩某商务中心)账户划款支付。原告在质证中表示,其对发生在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日的两笔还款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创欣公司向浩某商务中心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对其余还款事实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另向法庭提供被告创欣公司与浩某商务中心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咨询服务关系,发生咨询服务费157,500元。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并无实质内容,所涉的咨询服务费实际是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利息的形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付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债务确认书》
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2016年10月18日和11月2日的两笔还款是否应计入已还利息金额。对此,虽然原告提供了咨询合同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咨询服务费,但因为该合同并无咨询服务内容的具体约定,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相应咨询服务的事实,鉴于双方之间在同一天订立借款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的事实该两笔款项应为原告方利用借款人优势地位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的其他费用,应计入被告的已还利息金额。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
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在2017年6月2日前已付利息中超过36%的金额为381,000元,对此原告应予以返还,现原告同意将之折抵在被告所欠本金中,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结久原告借款本金6,619,0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应在支付当日扣减当期本金,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或者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两项诉请,判决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一公司、周贤公司、兴和公司、邓瑶、邹文彬承诺对被告创欣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创欣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6,619,000元;
二、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6,61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律师费25万元;
四、被告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兴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邓瑶、邹文彬对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兴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邓瑶、邹文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2元,减半收取32,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兴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邓瑶、邹文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