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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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X号
原告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227号3楼D-681室。
法定代表人俞畅鸣,财务经理。
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1865号
法定代表人邓瑶,经理助理。
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190-202(双)号338室。
法定代表人袁玲,开发经理。
被告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1287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揭慧芳,财务总监。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800号A座2层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玲玉。
被告邓瑶
被告邹文彬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玥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贤公司)、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欣公司)、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一公司)、上海丽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又前简称丽璞公司)、邓瑶、邹文彬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被告和玥公司、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一公司、邓瑶、邹文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和玥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沪SW201710013”、“沪SW201710014”的《国内保理额度合同》,被告和玥公司的融资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限均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融资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100%,违约赔偿金为实际占用金额的1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10日;被告和玥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包括保理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时,被告和玥公司应就拖欠款项按实际天数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和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笔保理融资款项、利息或者其他费用的,或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取或支付保理融资款资金,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向被告和玥公司提前行使追索权。
上述《国内保理额度合同》的债权由被告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一公司、丽璞公司、邓瑶、邹文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5月1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W201720013“SW201720014”的《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沪SW201770013”、“沪SW201770014”的《个人保证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和玥公司发放了两笔款项,合计2,000万元。但至今,被告和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此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原告认为各被告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和玥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万元;
2、被告和玥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8月21日尚未支付的利息464,000元;
3、被告和玥公司按照月利率2.40%向原告承担本金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被告和玥公司按照月利率2.40%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期间的罚
息576元及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5、被告和玥公司按照本金总额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金,合计200万元;
6、被告和玥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5万元;
7、被告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一公司、丽璞公司、邓瑶、邹文彬对被告和玥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和玥公司、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一公司、邓瑶、邹文彬共同辩称,对于本金2,000万元无异议,被告和玥公司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原告应当行使回购权后才向被告和玥公司主张偿还,而不是按照借贷关系向被告和玥公司主张本金;关于罚息部分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复利加上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律师费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和其他相应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沪SW201710013)、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索权)特别约定条款(沪SW20171001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沪SW201710013-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沪SW201710013-2)、国内保理支取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凭证、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沪SW201710014)、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索权)特别约定条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沪SW201710014-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沪SW201710014-2)、国内融资支取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玥公司之间保理融资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和玥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被告和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准时还本付息;
证据2、保证合同2份、个人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一公司、丽璞公司、邓瑶、邹文彬为原告的债权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一公司、丽璞公司、邓瑶、邹文彬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和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被告和玥公司有一期付款,但该笔借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和玥公司、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一公司、邓瑶、邹文彬对原告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玥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收到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通知等;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理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未提及律师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合同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被告和玥公司、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一公司、邓瑶、邹文彬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丽璞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和玥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沪SW201710013号、沪SW201710014号的《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索权)》,合同均约定:保理额度为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转让应收账款金额为1,430万元;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比例不超过应收账款发票的70%;保理通知方式为明保理;自原告向被告和玥公司银行账户划付保理融资款之日起至保理融资到期日为止,被告和玥公司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就保理融资金额按融资利率的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融资利率(月)为1.20%;保理融资到期日原告未收到保理融资款的,则视为逾期,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月)为融资利率上浮100%;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被告和玥公司有义务回购其已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无论应被回购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瑕疵,回购款金额均等于《国内保理融资支取凭证》中确认的保理融资金额中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但若回购日晚于保理融资到期日,则回购款应为上述未清偿保理融资金额再加上自到期日起至回购日为止按逾期利率而计算的逾期利息。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原告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获得被告周贤公司的足额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和玥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和玥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无论该账款及其转让是否存在瑕疵)以清偿保理融资款、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际发生的实现权利的费用等以及商务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原告支付的保理融资款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获得足额赔付,则该部分未偿保理融资款逾期。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被告和玥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包括保理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时,被告和玥公司应就拖欠款项按实际天数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和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笔保理融资款、利息或其他费用的,构成被告和玥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和玥公司行使追索权,对已发生的保理融资,被告和玥公司除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费用之外,同时承担实际占用额度10%的违约和赔偿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和玥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际发生的实现权利的费用等以及被告和玥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各类费用等,由被告周贤公司、和一公司、创欣公司、丽璞公司、邹文彬、邓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和玥公司、周贤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和玥公司将其现在或将来基于与被告周贤公司订立的基础商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商业保理商向被告和玥公司提供包括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收取和坏账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国内保理金融服务。被告和玥公司负责将其与被告周贤公司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载有商业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条款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周贤公司。被告周贤公司经核对无误后,向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周贤公司同意将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向原告进行付款。在被告和玥公司签发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经被告周贤公司确认后,原告据此向被告和玥公司提供贸易融资。同日,原告及被告和玥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交付被告周贤公司,通知被告周贤公司已将被告周贤公司应当向被告和玥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周贤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同时承诺将按上述通知要求对原告履行付款责任。
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公司、丽璞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沪SW201720013号、沪SW20172001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和玥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沪SW201710013号、沪SW201710014号的《国内保理额度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和玥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和玥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5月19日,被告邹文彬、邓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沪SW201770013号、沪SW201770014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约定:根据编号为沪Sw201710013号、沪SW201710014号的《国内保理额度合同》,鉴于原告同意在2017年5月22日到2017年8月21日的融资期间内向被告和玥公司提供1,000元的融资额度(共计2,000万元),被告邹文彬、邓瑶自愿为被告和玥公司在上述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融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服务费、手续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被告和玥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和玥公司支付了两笔保理融资款,均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和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用途为利息。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陈如波律师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代理人,律师费共计45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同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玥公司签订的《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索权)》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和玥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但被告和玥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和玥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被告和玥公司主张本金逾期支付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赔偿金,该三项约定具有重复性,性质上均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比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中原告以月利率2.40%计算的逾期利息与以实际占用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两者之和已超过该比率。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赔偿金之和不得超过以保理融资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和玥公司、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公司、邓瑶、邹文彬辩称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索权)》约定若被告和玥公司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和玥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实现权利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对实现权利的费用进一步明确为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且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费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故本院对律师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贤公司、和一公司、创欣公司、丽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邹文彬、邓瑶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贤公司、和一公司、创欣公司、丽璞公司、邹文彬、邓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和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丽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计算的逾期利息与以实际占用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两者之和已超过该比率。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赔偿金之和不得超过以保理融资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和玥公司、周贤公司、创欣公司、和公司、邓瑶、邹文彬辩称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索权)》约定若被告和玥公司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和玥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实现权利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对实现权利的费用进一步明确为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且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费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故本院对律师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贤公司、和一公司、创欣公司、丽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邹文彬、邓瑶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贤公司、和一公司、创欣公司、丽璞公司、邹文彬、邓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和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丽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2,000万;
二、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464,000元;
三、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两者总和应以保理融资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0元;
五、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丽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瑶、邹文彬对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丽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瑶、邹文彬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61,3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和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丽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瑶邹文彬共同负担,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剑平
审判员
张巍巍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