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

  • 网站首页
  • 成功案例
  • 在线咨询
  • 媒体报道
  • 业务范围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收藏本站

热门资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 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
  •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
  • 上海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 上海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
  • 上海市滩涂促淤圈围项目..
  • 上海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 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
  • 上海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发..
  • 专利权纠纷中若干法律问..
  • 关于2011年按照本市城镇..
  • 关于2011年按照本市小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
  •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 关于涉民生案件执行的若..
  • 关于建立行政案件立案会..
  • 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
  • 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地..
当前位置
    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 房产建筑 >>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

    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管理,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规定。

     

    (一)除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外,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商品住房项目或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项目中,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二)从存量或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商品住房项目或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项目中,通过收购等方式筹措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在配售、配租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前,筹措房源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房源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明确房源的取得方式、坐落、幢号、室号、建筑面积等事项,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对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的房源,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原认定文件、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对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所列的房源,应当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筹措房源的协议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材料。

    区(县)级自筹房源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级统筹房源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认定文件应当明确,认定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由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明确的房屋信息,在楼盘表上进行标注。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预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除应当提交《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同一宗地内的房源全部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并经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同一宗地内的房源部分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与所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二)住房保障机构收购房源的转移登记

    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后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三)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购房的转移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在购房后申请转移登记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的文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10〕5号)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

    (四)其他房地产登记

    预购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抵押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等,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

    编号:

    申请单位(盖章) 

     

    申请单位通讯地址 

     

    房源所在项目名称 

     

    房源所在项目地址 

     

    申请认定的房源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申请认定的房源套数(套) 

     

    房源类型 

    □商品住房□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 

    房源取得方式 

    □调整(□全部房源  □部分房源)□收购□其它 

    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取得方式 

                           

    经认定后,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划拨 

    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盖章)      年      月      日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初审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1.申请单位:筹措房源的住房保障机构。

      2.请在有选择项指标的“□”内打钩。

      3.同一宗地项目全部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取得方式选择“调整”及“全部房源”。同一宗地项目部分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取得方式选择“调整”及“部分房源”。

      4.申请房源认定的房屋坐落、幢号、室号、单套建筑面积在附表中填写。

      5.区(县)自筹房源的,在区(县)初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将本表(含附表)和有关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属市级统筹房源的,在区(县)初审后,将本表(含附表)和有关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附表)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下列房源为经济适用住房:

    填表单位:                   (盖章)

    序号

    坐落

    幢号

    室号

    建筑面积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作者:上海建筑房地产律师] [日期:11-12-07]
    上一篇: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下一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键字: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

    相关文章

网站首页 - 业务范围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Copyright 2009 - 2011 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All Rights Reserve 沪ICP备09002509号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浦东南路855号13A(世界广场) 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3 9119 2772、133 9139 6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