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

  • 网站首页
  • 成功案例
  • 在线咨询
  • 媒体报道
  • 业务范围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收藏本站

热门资讯

  • 加强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
  • 关于加强物业定期维修等..
  • 关于规范动迁安置房房地..
  •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
  • 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
  • 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
  •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
  •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
  •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
  •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 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
  • 敏感性、矛盾易激化治安..
  •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
  • 关于商事案件实体规范涉..
  • 上海市财政局选聘会计师..
  • 关于废止部分住宅物业服..
  • 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
  •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 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当前位置
    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 公司法务 >>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6号)


      现发布《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国机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扩大投资规模及延长经营期限的,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1997年5月1日后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天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日期:11-11-04]
    上一篇: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关键字: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相关文章

网站首页 - 业务范围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Copyright 2009 - 2011 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All Rights Reserve 沪ICP备09002509号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浦东南路855号13A(世界广场) 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3 9119 2772、133 9139 6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