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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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法院,各区、县司法局,市高级法院有关部门,市司法局有关部门: 关于加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而实行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促进和规范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衔接工作,更好地发挥这两项制度的作用,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现将本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一日
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
(试 行)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就民事、行政纠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代写文书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对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告知其有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对获准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相关法院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有权按照《法律援助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当事人可依据法律援助机构准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作出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等决定。
第五条 当事人可依据法院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决定向法律缓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作出准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六条 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书的次日作出相关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受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的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九条 法院对涉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养老金、社会保险金等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尽快立案、尽快审理、尽快执行,做到审执兼顾。
法律援助机构对涉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养老金、社会保险金等的司法救助案件应尽快审查、尽快作出决定。
第十条 对涉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养老金、社会保险金等的案件,受法律援助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可直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应提供方便,对于必须复制的案卷材料的相关费用应予以免收。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在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在法院进行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的,可不予司法救助。
第十三条 法院对当事人受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诉讼费的案件,案件审结后,受法律援助当事人胜诉的,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受法律援助当事人败诉(包括部分败诉)的,可视申请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性纠纷案件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及时与法院沟通情况。法院受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性纠纷案件,认为宜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当事人援助的,应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沟通。
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应相互配合做好受法律援助当事人的稳定工作,共同促进纠纷解决。
第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制度,通过案件旁听、征询审判人员和受法律援助当事人意见等形式跟踪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十六条 各区县法院和司法局建立联络员制度,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沟通情况,解决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衔接中出现的问题。有条件的,可以在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点或接待窗口。
第十七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报情况,交流、总结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衔接工作。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二OO八年九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