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四庭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
问题解答
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调解中心”的机构性质
“中国海市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国家海事局于2006年8月22日合作设立,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的内设机构,在海仲上海分会内运营,旨在将调解和仲裁方式相结合处理海事纠纷。
二、调解中心的调解程序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以签订调解中心提供的格式化“海事调解协议书”的方式进入调解程序的,“调解”的程序为:由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若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则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若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则将争议提交海仲仲裁解决。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以提交自行拟写的“调解协议”的方式进入调解程序的,也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选择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三、案件处于海事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又合意就该纠纷到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时的处理原则
当事人是以签订调解中心提供的“海事调解协议书”或者自行拟写的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固定和解协议内容的“调解协议”开始调解程序的,当原告向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时,海事法院对其撤诉申请可依法予以准许。
当事人仅要求法院暂缓审理的,海事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中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坚持选择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告知先行撤诉。
四、案件处于海事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不愿意撤诉时的处理原则
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原告又不愿意撤诉的,海事法院应当函告调解中心,要求终止调解程序。如果调解中心不同意终止调解程序的,海事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案。
五、在海事法院不知情的前提下,当事人就相同的海事纠纷到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原告并于调解中心作出仲裁裁决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撤诉时的处理原则
鉴于当事人间的海事纠纷已经解决,海事法院应当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除非调解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至于调解中心受理该纠纷的合法性、海仲作出的裁决的效力问题等,海事法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评判。
调解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海事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撤诉申请的应继续审理本案,并及时通知海仲。
六、当事人撤诉后,又以调解中心作出的裁决无效为由,就相同海事纠纷再次向海事法院起诉时的处理办法
当事人以该纠纷当初是海事法院受理在先,调解中心受理在后为由主张裁决无效,海事法院应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主张裁决无效的依据,海事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按照撤裁程序处理,即撤回起诉,重新提起撤裁之诉,或者将现有的诉请变更为撤裁。
七、在海事法院不知情的前提下,当事人就相同的纠纷到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因原告对“和解协议”内容反悔,而要求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时的处理办法
海事法院应当函告调解中心,终止调解程序。无论调解中心是否同意中止调解程序,海事法院都应当继续审理该案。
八、在海事法院不知情的前提下,当事人就相同的纠纷到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要求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时的处理办法
原告以该纠纷当初是海事法院受理在先、调解中心受理在后作为主张裁决无效的理由,并据此要求海事法院继续审理的,海事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不同意撤诉,海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仲裁裁决无效的,并要求海事法院继续审理的,海事法院应当告知其先行撤诉,并向海事法院提起撤消仲裁裁决之诉。在海仲的裁决依法被撤消后,可就该海事纠纷重新向海事法院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撤诉,海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OO八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