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 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水路运 输行政管理部门)","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和各 县"修改为"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松江区、 青浦区、南汇区、奉贤区和崇明县"。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水 路运输行政执法部门"。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 定执行"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七、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第五十二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修 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九、条例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 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均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