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11〕387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协商并签订了《关于加强合作 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的会议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主动加强与区县妇女联合会的沟通和协调。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注意收集,并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合作 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的会议纪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护
工作机制的会议纪要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妇联的工作优势,进一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水平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精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与上海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妇联”)就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护的工作机制等达成共识,形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和妇联要以进一步加强妇女权益保障、构建和谐社会关系为目标,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强化婚姻家庭合议庭(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等专项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建立健全诉讼与社会调解组织对接的有效运作机制,促使涉妇女权益争议得到及时化解,妇女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条 人民法院与妇联组织建立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
市高院与市妇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妇女权益保护情况,研究解决诉调对接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人民法院、妇联联动工作制度,制定本年度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妇联人调委”)、妇联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等。
各区、县人民法院与相应的区、县妇联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经验交流,共同提高调解水平。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妇联或由妇联委托其他社区组织对涉诉案件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并出具书面意见,供法院审判案件时参考。
第四条 人民法院与妇联建立信访互动机制,妇联可将需要了解案件情况的涉诉来信来访与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及时沟通,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可就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来信来访,邀请妇联共同参与矛盾化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妇女权益,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争议遵循“调解优先”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第六条 妇联人调委调解涉妇女权益争议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经妇联人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曰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强制执行有关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鼓励支持妇联参与人民法院设立的“诉调对接中心”工作,经妇联推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可的人员,可以作为“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可将受理的涉及妇女权益、适合妇联组织调解的纠纷,委托、委派妇联人调委进行调解;也可邀请妇联推荐的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调解,或者提供专业意见。
妇联人调委在调解时,可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适时引入心理疏导,丰富调解手段,提高调解成功率。
妇联人调委对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争议,应及时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妇联人调委应就案件进展情况与人民法院保持联系,并及时将调解结果告知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可提请任命具有专业知识及丰富社会经验的妇联干部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婚姻家庭类型案件等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类型案件的审理工作,充分发挥妇联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人民法院应通过定期培训、“以案代训”等方式加强对妇联人调委、妇联人民陪审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并可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精神写入到判决理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