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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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高贵君 马 岩 方文军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50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了全新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为帮助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就《规定》的起草思路、适用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死缓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裁判文书表述等问题加以说明。 一、关于《规定》的起草思路 《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一项全新的事物。对于《刑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如何操作.理解上会存在一定分歧,在《规定》起草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例如,有意见认为.限制减刑是判决生效后的刑罚执行问题,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判决尚未生效,由未生效的判决书决定刑罚执行问题,逻辑上存在矛盾,建议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终局性裁判的同时来宣告。也有意见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核准死刑,就不存在是否限制减刑的问题,建议规定由人民法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作出减刑裁定的同时宣告限制减刑。 应当说,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如果按照这两种意见来理解和执行《刑法》第50条第2款中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规定,会产生不少问题:(1)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限制减刑是对被告人权益的重大处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期一般至少为2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至少为20年;而不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期平均为17~18年,有的实际执行14年左右就可获释,二者差别很大。如不允许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会剥夺被告人对限制减刑决定的上诉权。(2)会造成程序复杂化,甚至工作被动。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如果规定不能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就只能判处不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这很可能会轻纵被告人。因为,如果被告人上诉,而检察机关不抗诉的,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限制减刑,但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能直接改判增加限制减刑。如二审法院要改判增加限制减刑,就须启动审共监督程序,由此造成程序复杂化,浪费审判资源。同时,如果一审法院判处不限制减刑的死缓后,没有上诉、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适用复核程序,即使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也不能直接改判,这也会造成工作被动。(3)按照前一种意见,如果规定只能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由于裁判文书均自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存在末生效的裁判文书规定对罪犯限制减刑这一刑罚执行问题的逻辑矛盾。(4)按照后一种意见,如果采取单独宣告限制减刑的模式,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裁定减刑的同时宣告限制减刑。由于办理减刑案件与作出原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常常不是同一审判组织,甚至不是同一个法院(异地服刑),不如原审判组织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故既不利于限制减刑的严格适用,也会造成重复审判,浪费审判资源。 经研究,我们认为,对《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应当理解为由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书中一并宣告限制减刑,且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决定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包括如下三点: 第一,符合立法本意。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立法建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提出的,立法建议采取的宣告模式就是由人民法院在作出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书中一并宣告,而不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另行宣告。《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在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途径和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类型方面与立法建议有所区别,但对限制减刑决定采取的宣告模式,仍然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立法建议。因此,从立法本意出发,应当将《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理解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书中一并宣告。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比不限制减刑的情形,在实际执行期上一般相差8年左右,直接涉及被告人的重大权益,故最好以判决形式明确宣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可以分别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被告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限制减刑,或者认为应当限制减刑而没有限制的,可以提出抗诉;上级法院认为不应当限制减刑的。可以撤销。对判处死缓没有限制减刑的抗诉案件可以直接改判限制减刑。这样,也理顺了上下级法院在决定限制减刑问题上的审级关系。 第三,能够很好地解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与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限制减刑作为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决尚未生效时就予以宣告,二者之间看似存在矛盾,实际上也可以合理解释。因为。在判决书中宣告限制减刑,并不等于该项判决内容已经生效,最终是否对被告人限制减刑,须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后才能确定,并须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同时,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不确定问题,虽然存在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被核准死刑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毕竟很少,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原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自然无须再执行。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50条第2款“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规定的理解和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等司法解释,我们起草了《规定》,共8条。第1条是体例性条文,主要明确起草本司法解释的刑法依据;第2条规定了被告人对限制减刑判决的上诉权;第3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限制减刑的情形;第4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5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二审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情形;第6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情形;第7条规定了限制减刑决定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宣告问题;第8条是兜底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主要解决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的审理程序问题。对于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考虑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重大影响,还需在审判工作中总结经验。暂不在本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将通过制发指导案例、组织业务培训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司法解释。 二、关于决定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 《规定》虽然主要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规定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但考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重要性,《规定》第1条实际上已经体现了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原则。这里,根据立法本意,结合《规定》第1条,就适用限制减刑应当遵循的司法原则略作阐述。 一是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中要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刑法》第50条第2款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3种情形(简称“1+8”),只有对这3种情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除此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审判工作中在执行这一规定时,较为突出的问题是,要正确处理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刑法》第50条第2款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但这是实践中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较多的一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生效后,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对被告人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犯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能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二是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判刑尤为重要。《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法律规定看。尽管《刑法》第50条第2款已经限制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范围,即仅适用于“1+8”情形,但由于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自由裁量余地,故适用范围仍可能较宽。在此情况下,就十分有必要在司法适用中强调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绝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审判工作中遇到是否需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宜采取保守的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应当坚持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这是在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要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缓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刑的严厉性,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做不到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尤其是以往因被害方反映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缓犯的严惩。但是,单从《刑法》条文难以解读出这种立法目的。实践中可能会有人以《刑法》关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生刑,而不会从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就很可能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现象。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必须强调,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应当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凡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需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能够实现裁判效果的案件,绝不应当再限制减刑。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期过短,惩罚力度不够。进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虑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对每一起案件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 三、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 《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主要事项作了规定,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决定限制减刑;被告人对限制减刑的决定有上诉权;对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现分别加以阐述。 (一)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决定限制减刑 《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但从《规定》第1条和第2条中可以解读出该项内容。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符合《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自然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包括两种情形:(1)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没有限制减刑,检察机关以应当限制减刑为由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可以改判对被告人限制减刑。(2)《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除这两种改判的情形外,对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复核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或者裁定予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对死刑复核案件采取了新的裁判模式,原则上只裁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根据《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的规定,只有当一案报请核准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时.最高人民法院才可能对其中部分被告人进行改判。据此,《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除此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均不能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二)被告人对限制减刑的判决有上诉权 对于限制减刑的判决,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有的同志提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执行方式,在刑罚种类上仍然属于死刑,故可以规定被告人对限制减刑的判决不能提出上诉。 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要从两个层面来分析。首先,应当肯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为,死刑缓期执行本身就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独立的刑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是立法为延长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而采取的方法,仍属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情形。既然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自然也不应当是独立的刑种.其次,限制减刑作为判决书主文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处分,应当允许提出上诉。本来,延长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有多种途径,如可规定更加严格的减刑或者假释条件,确保罪犯服完至少25年刑期后才能获释。但是,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后,采取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同时一并宣告限制减刑的模式,由此使限制减刑成为一项重要的判决内容。虽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就像死刑缓期执行本身一样,将会实际起到独立刑种的作用。即死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和死刑缓期执行将形成梯次衔接关系,分别对应不同的案件情形。限制减刑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由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比不限制减刑的情形更为严厉,且对于《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1+8”情形,也并非一律决定限制减刑,如果不允许提出上诉,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也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进行审查、监督。基于上述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规定》在第2条中规定了对限制减刑判决的上诉权,即“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三)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审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减刑,是否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规定》的起草过程中也曾有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限制减刑只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执行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如直接决定限制减刑,并设有改变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性质,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如前文所分析的,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不限制减刑的情形,在实际执行期上差别很大,前者的处罚客观上更为严厉,从保障被告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出发。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同时,考虑到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不上诉、不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根据《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78条第3款“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四)关于(规定)第5条第2款中的“提审” 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设有上诉、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75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第8条第2款也据此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饿,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但是,关于如何理解“提审”的含义,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老问题,实践中有较大认识分歧。有意见认为,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中“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主要理由是,“提审”意味着上级法院把本属于下级法院一审的案件改变级别管辖,改由上级法院审判,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如果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则说明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把复核案件改为二审案件,这不符合诉讼原理。这种意见确实有一定道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309条均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于这里使用的“提审”一词,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75条第一项中使用的“提审”一词作相同解释,即均应解释为适用二审程序。否则,就会出现同一部法律中的相同用语具有完全不同含义的情况,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同时,从实践情况看,如果把“提审”理解为按照一审程序审判,就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阶段“提审”,要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则案件上诉后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而这种做法在近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基本未出现过。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宜把“提审”理解成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五)关于《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事项 《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基本审理程序,尚有一些其他程序事项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对检察机关以应当或者不应当限制减刑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如何处理;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但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复核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对被告人可以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还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发回一审法院改判;等等。由于《规定》的内容是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且与《执行刑诉法解释》、《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因此,对于《规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审理程序事项,均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执行刑诉法解释》、《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等进行处理。《规定》设置第8条作为兜底条文.其目的也在于此。 四、关于决定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样式 《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这是对判决书如何宣告限制减刑决定的规定,是对《规定》第3条、第5条第1款、第6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减刑情形中判决书主文表述的统一规定。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把限制减刑的决定单独作为一项予以表述,既能使判决书主文层次分明,清晰展示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决定,便于当事人了解判决的具体内容,也便于审判工作中操作,特别是当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限制减刑时,便于文书表述。鉴此,即便对于一案中同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也应对各人的限制减刑判决分别单独表述,不能合并为一项进行概括表述。 鉴于判决限制减刑是一项新事物,对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有一定影响,现参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文书样式,结合审判实践,就《规定》主要涉及的6种判决书主文样式略作说明。 关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宣告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被告人xxx犯xx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二、对被告人xxx限制减刑。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程序中撤销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维持(核准)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x项,即被告人xxx犯xx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二、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x项,即对被告人xxx限制减刑。 关于抗诉案件中改判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维持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x项,即被告人xxx犯xx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二、对原审被告人xxx限制减刑。 关于二审死刑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的第x项,即被告人xxx犯xx罪,判处死刑(写明附加刑)。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犯xx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限制减刑。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对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核准xxx高级人民法院(xxxx)x刑终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中维持第一审以xx罪判处被告人xxx……(写明核准死刑的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内容)的部分。二、撤销xxx高级人民法院(xxxx)x刑终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和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xxx(写明撤销死刑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具体内容)的部分。三、被告人xxx犯xx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四、对被告人xxx限制减刑。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样式针对的都是最普通的情形。对于判决书主文部分有其他内容的,可参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作相应补充、变动。 此外,根据当前制作裁判文书的要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的,应当在判决书理由部分说明限制减刑的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也应当相应说明撤销的具体理由。 五、关于《规定》的时间效力 《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由于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较之未限制减刑的情形,明显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自然不适用《规定》。 那么,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规定》施行以前,但在《规定》施行后才审结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对于其中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转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可以适用《规定》。具体理由是,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较之以往不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其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增强,同等条件下不利于被告人,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的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和司法实践情况,《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因死缓刑的实际执行期过短,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进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对这部分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规定》出台后尚处于一审、二审或者死刑复核阶段的案件,依照修正前《刑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做到罚当其罪的,可以适用《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原本就不应当限制减刑的案件,即使在《规定》施行后审结的,也不能适用(规定),否则,就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附: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但没有規定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鉴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影响重大,而《刑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现结合审判实践,就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略作探讨。 一、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累犯的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有多种关系模式,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完全相同。从罪行轻重角度划分,包括轻罪+轻罪、轻罪+重罪、重罪+轻罪、重罪+重罪等;从是否为暴力性犯罪角度划分,包括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等;从犯罪数量角度划分,包括一起犯罪+一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等。虽然这些模式均体现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但不同情形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所区别,因而从重处罚的程度也应当有所不同。例如,前罪和后罪均为暴力性重罪,或者前罪和后罪都是多起犯罪的情形.累犯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自然要大于其他情形,量刑时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注重不够,为在累犯的处罚上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刑法》第50条第2款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也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并非一律要限制减刑,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根据该款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精神,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是否限制减刑,可以区分不同情形进行把握。 首先,对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较多地适用限制减刑。这是因为,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通常意味着其犯罪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特别严重,又系累犯,说明人身危险性很大,故可以更多地考虑限制减刑。具体而言,第一,当累犯的前罪亦为严重暴力性犯罪或者系数罪时,累犯情节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故一般应当限制减刑。第二,当累犯的前罪并非暴力性犯罪或者所判处的刑罚较轻,则累犯情节对于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的影响相对较小,在此情况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第三,当被告人系因民间矛盾激化面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即便属于累犯,也要慎重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如果犯罪情节不恶劣,尤其是当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被告人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时,一般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如果累犯的前罪系严重暴力性犯罪,不限制减刑无法做到有效制裁犯罪或者案结事了的,作为例外,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其次,对实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原则上不适用限制减刑。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因实施非暴力性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虽然说明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其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方式与暴力性犯罪有所不同.通常不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不会明显侵犯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故尽管是累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对其限制减刑的必要性不突出。第二,实践中判处死刑的犯罪集中于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相当一部分非暴力性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不会产生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的强烈对立。从这个角度看,对因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一般也不必限制减刑。当然,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非暴力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对国家或者社会造成特別重大的危害(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且构成累犯的前罪也很严重的,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毒品累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问题。毒品累犯,是指毒品再犯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情形。《刑法》规定对于毒品再犯要从重处罚,对于其中的毒品累犯当然更应当从重处罚。毒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非暴力性犯罪,但因其对社会的整体危害严重,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采取了从严惩处的立场,对其中的毒品再犯,更是作为严惩的重中之重。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就明确提出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从近几年毒品案件审判情况看,对于毒品犯罪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再犯,一般都判处死刑,故实践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毒品再犯很少。如果今后出现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毒品累犯,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也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最后,对于曾囚犯罪被判刑但不构成累犯的被告人,本次又因实施《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7种具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这是因力,这种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比没有前科通常说明被告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特別是当前罪是严重暴力性犯罪时,本次又因实施7种具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说明人身危险性很大,必要时可以限制减刑。不过,考虑这种前科毕竟不同于累犯,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在适用限制减刑的条件上应当比累犯更为严格一些。这样把握,就不至于使有前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过宽。 二、关于因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限制减刑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决定限制减刑。这是该款中最重要的内容。由于《刑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犯这7种具体犯罪,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将会成为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文认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实际上已成为死刑立即执行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针对的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据此,对实施故意杀人等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之后,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否还足以支撑宣告限制减刑。或者说,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决定限制减刑,在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上绝大部分是重合的,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这些情节还有剩余,足以支撑再对其限制减刑的,才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因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限制减刑: 第一,实施7种犯罪之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自首、立功是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应依法体现政策,从宽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也强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罚,关键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自首、立功之间的对比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于立功,因其所体现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同于自首,更要注重衡量功是否足以抵罪,对功不足以抵罪的,则不应当从宽处罚。坦白原是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作了规定,从而使之成力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坦自主要罪行对案件侦破具有重要价值,故也将会是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 对于具有自首、重大立功、坦自主要罪行的被告人,虽然因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这些法定从宽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也能较好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一般可以考虑不限制减刑,但是,如果被告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如捅刺被害人几十刀,活埋被害人,杀人后肢解尸体等),情节十分恶劣(如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求饶后仍将其杀害等),体现了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限制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以限制减刑。因此,对于这类案件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犯罪情节本身体现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司法把握上有必要将“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作为对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重要条件。 第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多次实施同种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对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系《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7种犯罪之一,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该数罪之间虽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多次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必要时可以限制减刑。同时,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多次实施7种具体犯罪中的同一种犯罪,如多次强奸、抢劫、绑架,因有自首、重大立功或者坦自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虽不实行并罚,也不属于累犯,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也可以限制减刑。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犯,且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当前,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案件中,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虽然被判处7死刑缓期执行,但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甚至还是累犯或者有前科。对于这样的被告人,如果所犯罪行系(刑法)第50条第2款所列7种具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考虑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限制减刑,以更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第四,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这是需要通过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来确保案结事了的重要案件类型。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指导性文件中均对此作了强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严把死刑案件政策关,积极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对相当一部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作出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使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得到更好的贯彻执行。但是,由于“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做法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由此造成,一部分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因被害人亲属反应强烈,不断上访、闹访,甚至采取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人民法院难以有效开展民事调解工作,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最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耗费了大量司法成本。《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这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方法,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当然,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在适用限制减刑方面,也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过于严重的(如一人杀害3人以上或者制造灭门案),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二是对于通过认真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案结事了的,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尤其不能造成滥用限制减刑的现象,否则,就违背了立法本意。 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情形。例如,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系亲属协助抓获归案的,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量刑时对镇情节应当充分考虑,尽量给予适当从宽处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够做到案结事了的,则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多次杀人、抢劫或者绑架,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客观原因或者取证不力,认定主要罪行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得不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就有必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由于司法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审判中遇到的案件往往并不只符合上述某一种情形,而很可能同时具有多种情节,甚至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罚情节,形成情节冲突的局面。例如,被告人因婚恋、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果特別严重,但作案后投案自首,或者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也积极代为赔偿,但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又如,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又系累犯。对诸如此类的案件,如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偏轻或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的,就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三、关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限制减刑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于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关键在于准确界定“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这将会是今后适用《刑法》第50条第2款的一个难点。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创的一个术语,修订前的《刑法》没有这一规定。《刑法》原第81条第2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暴力性犯罪”的含义相对明确,理解上争议不大。但对于如何理解“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则存在一定困难。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从组织化严密程度角度可划分为6种类型: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对于应如何界定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范围,理论上有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诸种学说。国外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也很不一致,除学者的观点外,还有官方的和非官方的意见,界定的着眼点也不一致,有的注重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有的注重其功能特征,有的注重其结构特征。国际组织对有组织犯罪范围的界定一般较宽。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a)规定:“‘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項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b)规定:“‘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可见,这种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集团犯罪,较为宽泛。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使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词的立法目的,是在《刑法》第50条第2款所列7种具体暴力性犯罪之外增加适用限制减刑的犯罪类型,同时又限定适用的范围,故在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宜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狭义界定。从《刑法》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制发的有关文件看,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仅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对于这三种组织成员实施敌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考虑到这三种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大,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于其中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的,除个别情形外,一般应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但是,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上述狭义理解,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会给司法工作造成被动。因为,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由其他犯罪集团尤其是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暴力性犯罪,在一些聚众暴力性犯罪中,也可能有恶势力团伙介入。对此类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似也有必要限制减刑。如果这些人实施了《刑法》第50条第2款列举的故意杀人等7种具体暴力性犯罪,并因此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如果这些人因实施了故意杀人等7种暴力性犯罪之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难以对其限制减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不妨适当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扩大解释,将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暴力性犯罪包括进来,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就可以较好解决恶势力团伙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对其限制减刑的问题。